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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仲裁委员会秘书处2006年3月3日处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本规则的适用
一、当事人之间因合同关系或关于合同关系,或者因其他法律关系或关于其他法律关系而发生争议,为寻求友好地解决其争议,双方同意按照本会调解调解规则调解时,适用本规则。
二、当事人随时可以约定,排除或者变更本规则中的任一规定。
第二条 调解程序的开始
一、当事人要提请调解时,应向本会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中应明确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调解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二、本会将调解通知和当事人的调解申请送交他方当事人,他方当事人同意时,调解程序开始。
三、调解程序开始,提请调解的当事人为申请人,他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
第三条 调解员的的确定
一、本会从社会各界聘请符合条件的人士为调解员并设立调解员名单。调解员负责调解争议。
二、调解具体争议的调解员为1名,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调解员名单中确定或共同约定由本会直接确定。如当事人不能就确定调解员达成一致意见,调解员由本会确定。
第四条 提出调解说明
一、调解员进行调解时,可以要求被申请人提出书面说明,阐述其关于争议的一般性质和焦点所在等意见。
二、调解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当事人认为适当的文件和其他证据。
三、在调解程序的任何阶段,调解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向其提供他认为合适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 代理
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1名代理人。当事人应将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权限书面通知调解员。
第六条 调解员的任务
一、调解员应该以中立和公正的态度促使双方当事人和好地解决其争议。
二、调解员应遵循客观、公平和正义的原则,除其他事项外,应该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考虑有关贸易惯例以及有关争议的各种情况,包括当事人之间以前的实际业务情况。
三、调解员可以以他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但应考虑案件的各种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可能提出的愿望,包括当事人要求调解员听取口头陈述的愿望和要求迅速解决争议的愿望。
四、在调解的任何阶段,调解员可以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这种建议可以不用书面提出,也可以不说明理由。
第七条 鉴定
为使调解顺利进行,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调解员可以委托适当的机关或人员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负担。
第八条 调解员与当事人间交换意见
一、调解员可以邀请当事人与他会晤,也可以同当事人口头或书面交换意见。调解员可以同时与双方当事人会晤或交换意见,也可以与各当事人分别会晤或交换意见。
二、调解员同时会晤双方当事人时,会晤地点应由调解员与双方当事人协商后,根据调解进行的情况决定;调解员分别会晤双方当事人时,会晤地点为本会调解办公室。
第九条 保守秘密
一、调解员从一方当事人知悉有关争议的实际情况后,可将该情况的实质告知他方当事人,以便他方当事人可以进行他认为适当的任何说明。但是一方当事人特别附有应予保密的条件时,调解员不得将该情况告知他方当事人。
二、调解员与当事人对于有关调解的一切事项均不得向外界透露。除为执行所必要外,对协议也应保密。
第十条 当事人与调解员的合作
当事人应该与调解员进行善意的合作,特别是应该按照调解员的要求提出书面文件、提供证据和参加会晤。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解决争议的提议
每一方当事人可以主动地、或者应调解员的请求,向调解员提出解决争议的意见。
第十二条 解决争议的协议
一、调解员认为具备双方当事人可以接受的解决争议的条件时,应将可能的各种解决办法列出,送交双方当事人供他们考虑。调解员收到当事人的意见后,应该根据这些意见,重新制定可能的解决办法。调解员的解决办法和当事人的意见也可以口头方式告知。
二、双方当事人就解决争议达成协议后,可选择以下方式结束争议:
1、制定协议书并签名。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后,均受协议约束;
2、要求调解员依照本会《仲裁规则》制作仲裁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三、双方当事人就解决争议未达成协议,但达成同意本会仲裁的协议,依照本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调解的结束
在下列日期,调解结束:
一、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时,签字之日;
二、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仲裁调解书时,仲裁调解书送达之日;
三、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将争议由调解程序转入仲裁程序时,立案之日;
四、调解员与双方当事人协商后,以书面表示,继续调解已无必要,表示之日;
五、双方当事人向调解员书面或口头表示结束调解时,表示之日。
调解结束时,调解员应向双方当事人送交调解结束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调解的期限
一、除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调解期限为30日,自调解程序开始之日起算。
二、调解期限届满时,调解员应与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继续调解或结束调解。如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调解,调解结束。
第十五条 提交仲裁或诉讼
当事人允诺,在调解期间,不将作为调解主题的争议提交仲裁或提起诉讼,但是一方当事人认为,为维护其权利,必须提交仲裁或提起诉讼时除外。
第十六条 调解费用
调解费用比照仲裁收费标准减半收取,不予缓、减、免。调解费用由申请人预交,调解结束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负担。
第十七条 证据在其他程序中的合法性
双方当事人允诺:不论以后的仲裁程序或诉讼程序是否涉及作为调解主题的争议,双方都不得提出下列各点作为仲裁或诉讼的证据:
一、他方当事人所表示的关于可能解决争议的意见,或提出的建议;
二、他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所作的承诺;
三、调解员提出的建议;
四、他方当事人已表示愿意接受调解员为解决争议提出的建议这一事实。
第十八条 附则
一、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天水仲裁委员会秘书处。
二、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