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天水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仲裁费用的收取和退回,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结合本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向本会及本会派出机构提交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应当依照本办法按相关收费标准交纳仲裁费用。提出撤回申请或反请求申请,仲裁裁定同意撤回并需要退费或其他情况需要退费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当事人应当向本会交纳的仲裁费用为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四条 案件受理费根据争议金额,按照比例分段计算,具体标准见附件。
当事人申请仲裁时没有确定争议金额的,由本会根据争议所涉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预先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数额。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履行合同、确认效力的,按合同标的确定争议金额。对要求部分解除合同、继续履行合同、部分履行合同,能够确定争议金额的,按实际争议确定争议金额;不能确定争议金额的,按合同标的确定争议金额。
第六条 当事人的请求和反请求无法确定标的金额的,按件根据争议内容及审理的工作量大小收取仲裁费用,每件在500元至10000元的范围内确定收费数额。
第七条 案件处理费包括:
(一)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而支出的误餐、交通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三)聘用的案件记录人员的记录报酬;
(四)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五)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六)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案件处理费,按受理费的50%收取,立案时向本会及本会的派出机构预交。第(五)、(六)项规定的案件处理费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向相关部门或个人另行预交。
当事人选定非居住在本市仲裁员发生的差旅、住宿等合理费用由选定该仲裁员的一方当事人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另行向本会预交。
因以正常方式无法送达对方当事人,而须公告送达时,其产生的公告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另行预付。
第八条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会仲裁费用交费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交纳仲裁费用。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交纳仲裁费用: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同意重新仲裁的。
(二)仲裁庭依法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作出补正的。
第十条 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缓交申请,经本会秘书长批准,可暂缓交纳。
第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的,仲裁费用向当事人退回预交费用的50%。
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预交的仲裁费用不予退回。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仲裁案件审理中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仲裁费用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增加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按照增加后的仲裁请求重新计算仲裁费用,由申请增加仲裁请求的当事人补交仲裁费用;
(二)当事人提出减少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按照减少后的仲裁请求重新计算仲裁费用,并向申请的当事人退回相应的费用。
第十三条 仲裁费用的退回在案件审结后办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回:
(一)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的;
(二)当事人双方协议不开庭,仲裁庭依据双方提交的书面材料作出裁决的;
(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第十五条 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或书面审理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因人民法院或本会对案件作出本会无权管辖的裁定或决定,仲裁费用按预交的80%退回。
第十六条 中止仲裁的案件,已交纳的仲裁费用不予退回;中止的原因消除,恢复仲裁的,不另行交纳仲裁费用。
第十七条 本会收取仲裁费用向当事人开具交费凭证,当事人持交费凭证到指定银行交费。依照本办法应当向当事人退费的,当事人应持有相关交费票据,按照本会秘书处有关规定办理退费手续。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