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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水仲裁委员会收费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年06月23日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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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仲裁委员会
关于印发《天水仲裁委员会收费办法》通知

 

秘书处各科、各仲裁分会、中心

    根据省发改委、财政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仲裁委员会收费办法》(甘发改规范20172号)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委实际,研究修定了《天水仲裁委员会收费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水仲裁委员会

2017616


天水仲裁委员会收费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天水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仲裁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省发改委、财政厅《甘肃省仲裁委员会收费办法》(甘发改规范[2017]2号),结合本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向本会及本会派出机构提交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应当依照本办法按相关收费标准交纳仲裁费用。提出撤回申请或反请求申请,仲裁决定同意撤回并需要退费或其他情况需要退费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当事人应当向本会交纳的仲裁费用为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四条  案件受理费用于支付仲裁员报酬以及维持仲裁委员会正常运转的必要开支。

第五条  仲裁请求能够确定具体争议数额的,按照一定比例分段累计收取案件受理费(见附件);仲裁请求为给付有价证券、提单和债权凭证的,按照单据载明金额收取案件受理费。

第六条  本会应当根据申请人请求的数额确定仲裁案件受理费。请求的数额与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争议金额确定仲裁案件受理费。当事人申请仲裁时没有确定争议金额的,由本会根据争议所涉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预先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数额。

第七条  特殊情况的案件受理费收取标准:

(一)各类权属及合同效力确认、解除合同、撤销合同等不涉及争议金额的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按登记标的物价值或者合同标的额计算。

(二)仲裁请求为转移标的物占有但不涉及所有权变动的争议,仲裁费用以标的物价值为计算依据,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三)仲裁请求为确认仲裁条款效力、交付文件资料、提供证书等材料,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

(四)其他没有争议金额或者无法确定争议金额的,仲裁委员会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案件受理费。

第八条  案件处理费包括:

(一)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而支出的误餐、交通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三)聘用的案件记录人员的记录报酬;

(四)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五)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

(六)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第九条  本会为当事人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为案件处理费,由当事人按照实际发生额另行支付:

(一)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三)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

(四)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五)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本条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案件处理费,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与本会协商预付。

第十条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会仲裁费用交费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交纳仲裁费用。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交纳仲裁费用: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同意重新仲裁的。

(二)仲裁庭依法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作出补正的。

第十二条  仲裁费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费用的比例。

第十三条  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缓交申请,经本会秘书长批准,可暂缓交纳。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会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仲裁费用:

(一)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人员;

(二)按规定接受法律援助的人员;

(三)本会认为确有困难的人员。

第十五条  案件立案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根据案件审理的不同阶段,按照下列标准退回仲裁费用。

(一)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并已预交仲裁费用,在本会向对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书前撤回仲裁申请的,受理费全额退回。

(二)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受理费全额退回。

(三)仲裁庭组成后,未开庭审理的,受理费按50%的比例退回。

(四)仲裁庭组成并已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费用原则上不予退回。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仲裁案件审理中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仲裁费用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增加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按照增加后的仲裁请求重新计算仲裁费用,由申请增加仲裁请求的当事人补交仲裁费用;

(二)当事人提出减少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按照减少后的仲裁请求重新计算仲裁费用,并向申请的当事人退回相应的费用。

第十七条  仲裁费用的退回在案件审结后办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回:

(一)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的;

(二)当事人双方协议不开庭,仲裁庭依据双方提交的书面材料作出裁决的;

(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

第十九条  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或书面审理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因人民法院或本会对案件作出本会无权管辖的裁定或决定,仲裁费用按预交的80%退回。

第二十条  中止仲裁的案件,已交纳的仲裁费用不予退回;中止的原因消除,恢复仲裁的,不另行交纳仲裁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会收取仲裁费用向当事人开具交费凭证,当事人持交费凭证到指定银行交费。依照本办法应当向当事人退费的,当事人应持有相关交费票据,按照本会有关规定办理退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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