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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5月7日第五届天水仲裁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天水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国务院《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国办发〔1995〕44号)以及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甘肃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甘发改价格〔2023〕537号),结合本仲裁委员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向本仲裁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提交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仲裁费用。提出撤回申请或反请求申请,本仲裁委员会决定同意撤回并需要退费或其他情况需要退费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当事人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缴纳的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本仲裁委员会根据天水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现状,坚持稳定、适当的原则,在国务院《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国办发〔1995〕44号)规定的最高限范围内,按分段累计方式确定两项费用的应缴数额,两项费用的应缴总额与本会2017年制定的收费办法(天仲发〔2017〕1号)的规定计算的收费数额保持基本一致。
第四条 案件受理费用于给付仲裁员报酬以及维持本仲裁委员会正常运转的必要开支。本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受理费的收取标准根据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甘肃省财政厅《关于核准白银、天水、嘉峪关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甘发改价格〔2023〕688号)文件规定的下列标准执行:
争议金额(人民币) 仲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000元以下的部分 100元
1001元至50000元的部分 按5%缴纳
50001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按4%缴纳
100001元至200000元的部分 按3%缴纳
200001元至500000元的部分 按2%缴纳
500001元至1000000元的部分 按1%缴纳
1000001元以上的部分 按0.25%缴纳
第五条 本仲裁委员会依照当事人仲裁请求或仲裁案件争议标的金额按前述标准分段累计收取案件受理费。
第六条 当事人仲裁请求的金额与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争议金额为准收取案件受理费。当事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为给付有价证券、提单或债权凭证的,按照单据载明金额收取案件受理费。
第七条 特殊情况的案件受理费收取标准:
(一)各类权属登记及合同效力确认、解除合同、撤销合同等不涉及争议金额的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按登记标的物价值或者合同标的额计算。
(二)仲裁请求为转移标的物占有但不涉及所有权变动的争议,仲裁费用以标的物价值为计算依据,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三)仲裁请求为确认仲裁条款效力、交付文件资料、提供证书等材料,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
(四)其他没有争议金额或者无法确定争议金额的案件,由本仲裁委员会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预先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数额。
(五)仲裁前单独登记进行调解的非正式仲裁案件,调解成功的案件转为正式仲裁案件并比照同标的额仲裁案件收费标准减半收费;调解不成功的案件不收取仲裁费用。
第八条 案件处理费包括:
(一)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三)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
(四)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五)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上述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案件处理费,在国务院《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国办发〔1995〕44号)修订前,或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甘肃省财政厅出台新的收费政策前,本仲裁委员会暂不收取,发生的相应支出在所收取的受理费中列支。
上述第(三)(五)项规定的案件处理费,按照各事宜的相关规定,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按实际支出直接向有关单位缴纳,也可通过本仲裁委员会缴纳。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自本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后五日内缴纳仲裁费用。
第十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比例。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仲裁委员会不再收取仲裁费用: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
(二)仲裁庭依法对仲裁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作出补正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缓交申请,经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暂缓缴纳,但须在案件首次开庭前交清。
当事人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减交或者免交仲裁费用:
(一)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当事人。
(二)按规定接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三)本仲裁委员会认为确有困难的当事人。
符合上述第(一)(二)项条件的当事人提出减交或免交申请的,由本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职能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符合上述第(三)项条件的当事人提出减交或免交申请的,由本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按照“三重一大”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仲裁案件立案后(第十二条规定的缓交情形除外),如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案件受理费按下列不同情形处理:
(一)在本仲裁委员会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通知书前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受理费按90%的比例退回。
(二)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受理费按80%的比例退回。
(三)仲裁庭组成后,首次开庭审理前或开始书面审理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受理费按50%的比例退回。
(四)仲裁庭首次开庭审理后或开始书面审理后,案件受理费不予退回。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三)(五)项收取的案件处理费,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时,已按规定支出的,不予退回;尚未支出的,予以退回。
第十五条 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按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处理,仲裁费用不予退回。
第十六条 在仲裁案件审理中,申请人或反请求申请人增加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事项、标的额的,按照增加后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事项、标的额,重新计算仲裁费用,由申请人或反请求申请人补交差额部分。
第十七条 仲裁费用的退回在案件审结后办理。
第十八条 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或书面审理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因人民法院或本仲裁委员会对案件作出本仲裁委员会无权管辖的裁定或决定,仲裁费用按预交的80%退回。
第十九条 中止仲裁的案件,已缴纳的仲裁费用不予退回;中止的原因消除,恢复仲裁的,不再另行缴纳仲裁费用。
第二十条 本仲裁委员会收取仲裁费用向当事人开具甘肃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依照本办法应当向当事人退费的,当事人应持有相关交费票据,按照本仲裁委员会有关规定办理退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