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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仲裁员管理,规范仲裁员行为,树立仲裁机构公正、廉洁的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管理的通知》(国法〔2002〕55号文件)和《天水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章程》以及《天水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会聘任的仲裁员,依法对仲裁案件行使仲裁权。仲裁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本会的各项规章制度,自觉接受本会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会秘书处具体负责仲裁员的拟聘、考核、奖惩、教育、培训、监督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仲裁员根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合法、及时地仲裁民商事争议或纠纷。
第二章 仲裁员聘任
第五条 仲裁员实行聘任制。
聘任的仲裁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申请仲裁员资格者,应填写仲裁员登记表,提供有关证明文件,所在单位提出推荐意见,经本会秘书处审查通过后,提交本会全体会议或主任会议审议通过。聘任前应在有关报刊公告并向省司法厅备案,聘任的仲裁员应颁发聘书及仲裁员证,并列入仲裁员名册。
第七条 仲裁员证由本会统一制作颁发,是仲裁员从事仲裁活动的身份证明。仲裁员开庭或外出调查时,应出示仲裁员证。
仲裁员证须妥善保存,不得用于与仲裁业务无关的活动,如有损坏或丢失,应及时报本会秘书处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仲裁员的聘任期自聘书签发之日起至本届仲裁委员会届满止(在聘期内承办案件未审结的,聘任期限延至该案件审结之日),期满后本人愿意继续接受聘任的,应重新申请登记,经本会秘书处考核后,提交新一届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章 仲裁员的权利、义务、纪律
第九条 仲裁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当事人选定,依法审理仲裁案件;
(二)依法进行仲裁活动,受法律保护;
(三)按规定获得仲裁报酬及报销合理费用;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业务研讨、工作培训、经验交流等活动;
(五)对本会的工作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并有权提出辞聘。
第十条 仲裁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忠于职守,廉洁自律;
(二)热爱并钻研仲裁业务,积极学习和推行仲裁法律制度;
(三)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本会主任指定后,主动披露应回避的事由;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仲裁秘密,维护本会的良好形象;
(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仲裁员组庭办案中,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本会规定的时间内,认真审阅案件的全部证据和材料,做好阅卷笔录,找出争议焦点,并拟出需要在庭审中进一步调查核实问题的提纲;
(二)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时,首席仲裁员应在开庭前5日内召集本庭仲裁员研究案情,根据争议焦点和仲裁员提交的提纲,拟好庭审调查提纲,并做好庭审工作分工;
(三)案件开庭时间一经确定,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变更;
(四)庭审中,仲裁员应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充分听取双方的陈述和辩论,不得与当事人或代理人发生辩论或争论,不得把仲裁庭内部分歧意见暴露在当事人面前,各行其是,造成不良影响;
(五)仲裁庭评议时,仲裁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根据查明的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公正、公平地发表意见,不得充当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不得向外界透露仲裁庭评议案件的任何情况;
(六)仲裁员应尽量保证在本会《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结案。案情复杂,不能按时结案的,应及时办理有关延长手续。
(七)仲裁员自接受案件至裁决作出期间,不得单独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
(八)案件审结后,仲裁庭应及时起草结案文书。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结案文书原则上应由首席仲裁员起草。
第四章 仲裁员的教育、培训
第十二条 本会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有计划地组织仲裁员参加各类教育和培训活动。
第十三条 新聘仲裁员应经过培训后方能接受当事人选定和本会主任指定,未参加培训或培训后考核不合格者,不得参与仲裁案件的办理。
第十四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间应积极参加本会组织的各项教育培训活动,仲裁员的各类培训情况及鉴定材料归入仲裁员档案,作为是否续聘的依据。
第五章 仲裁员的考核、奖惩
第十五条 仲裁员的考核内容包括仲裁员在仲裁工作中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的表现,主要考察工作实绩。
工作实绩包括:
(一)遵守法律、法规及本会的各项规章制度情况;
(二)按仲裁规则办理案件的情况;
(三)办理案件的质量和效果;
(四)案件办理后的自动履行和顺利执行情况;
(五)积极宣传仲裁法律制度,参加本会秘书处及派出机构组织的各项活动情况;
(六)为仲裁事业的发展做出其他成绩的情况。
第十六条 对仲裁员的考核应坚持全面、公正、客观的原则,平时考核与办案考核相结合,主管部门考核与其他仲裁员、当事人的反映相结合。
第十七条 仲裁员实行年度考核登记制度,无正当理由不进行年度考核登记的,视为自行辞聘。
第十八条 本会建立仲裁员管理档案。内容包括:办案情况、教育培训、年度考核、奖惩及参加本会其它活动的情况。
第十九条 仲裁员有下列表现之一者,经本会秘书处审查,仲裁委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予以奖励:
(一)热爱仲裁事业,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公正办案,及时结案,成绩显著者;
(二)为仲裁事业发展提出建议并取得良好社会效益的;
(三)积极宣传仲裁法律知识,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成绩显著者;
(四)仲裁学术研究方面成就显著者;
(五)积极参加本会各项活动,发挥重要作用者。
第二十条 无正当理由仲裁庭不得申请延长审限,擅自超审限一次者,对应负主要责任的仲裁员,通报批评并公示违规记录。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聘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记违规一次,本会将予以警告;违规两次,通报批评并公示违规记录;违规三次,停止仲裁员资格一年并公示违规记录。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
(二)无故不按时参加开庭、评议,或者早退的;
(三)开庭审理时,违反庭审纪律,在仲裁庭内吸烟、随意接听电话,随便出入仲裁庭或者从事与开庭审理无关的活动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在调查、开庭、合议等笔录上签字的;
(五)擅自以本会名义在外发表文章或作演讲,对本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不服从本会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自动辞聘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聘任后首次培训,或在聘期内累计两次以上不参加本会组织的重要活动的;
(二)不参加聘期内年度考核的;
(三)聘期内无正当理由拒绝当事人选定或本会主任指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仲裁案件的。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予以解聘:
(一)构成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违规情形三次以上的;
(二)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给仲裁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违反仲裁保密规定,泄漏案件审理、评议等仲裁秘密或裁决前将裁决内容告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擅自携带仲裁案件材料外出,造成材料被盗、丢失毁坏,使仲裁活动难以进行的;
(五)未经本会秘书处或派出机构批准,在指定地点以外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单独接受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
(六)偏袒一方当事人,开庭审理时,代一方当事人回答询问或向当事人提出诱导询问,影响仲裁工作正常进行的;
(七)态度粗暴,与当事人争吵或把仲裁庭内部分歧意见暴露在当事人面前,各行其是,经指出不改正的;
(八)仲裁庭作出裁决初稿后,本会在审核时认为该裁决可能存在问题,并提交专家咨询机构或有关专家讨论得出意见供仲裁庭参考后,仲裁庭仍坚持原意见,致使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撤销(通知重新仲裁)或不予执行的;
(九)仲裁裁决生效后,参加该案审理的仲裁员,帮助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该裁决的;
(十)无正当理由在聘期内两件案件审理超过审限的;
(十一)在聘期内考核不称职的;
(十二)不服从本会管理,情节严重的;
(十三)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本会秘书处审查,本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应予以除名:
(一)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
(二)在仲裁案件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三)玩忽职守,给当事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四)泄漏仲裁案件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五)违反本会的规章制度,损害本会声誉、信誉,造成严重后果的。
除名应制作除名决定书。决定书由本会主任署名,加盖本会印章。决定书应在10日内送达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并予以公告。
被除名的仲裁员不得重新向本会提出聘任申请。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在仲裁案件尚未结案之前,发现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本会秘书处提出,本会主任决定,可以将其撤换,由当事人另行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另行指定。
第二十六条 对违法违纪仲裁员实行“禁入”制度。仲裁委员会在对违法违纪的仲裁员依法作出除名决定后,在10内通过省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将其名单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通报全国仲裁机构和有关部门。如被除名的仲裁员同时受聘于几家仲裁委员会的,其他仲裁委员会将在接到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通知后的10日内将其予以除名。
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按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立重大违法违纪事件报告制度。如本会所聘任的仲裁员发生重大违法违纪事件,本会在告知其本人所在单位的同时,报告天水市人民政府和甘肃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并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天水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