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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仲裁委会案件履行协调工作办法(暂行)

发布时间:2015年12月24日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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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向当事人提供优质仲裁服务,促进仲裁案件的履行和依法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相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履行协调,包括以下两种工作方式:

          (一)履行调解,即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调解,促使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主动履行我会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

(二)执行协调,即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我会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时,就立案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具体问题与人民法院进行协调。

第三条  案件履行协调工作由我会秘书处下设的案件履行协调部负责。

第四条  案件履行协调部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进行履行调解,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应当结合实际,注重效率。

第二章  履行调解

第五条  受理。

(一)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我会已生效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和内容履行时,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履行调解。

(二)申请人申请履行调解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履行调解申请书,其中应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事项以及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的履行情况;

2、我会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三)经履行协调部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时,应当立即受理。如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四)履行协调部应在受理履行调解申请后3日内通知被申请人。

第六条  调解

(一)具体案件的履行调解工作由调解员负责进行。调解员由履行协调部选聘、管理。

履行协调部应在受理履行调解申请后3日内指定该案的调解员。

(二)调解员应当以我会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为依据,公平、合理地进行调解。

(三)调解员应在接受指定后及时查阅有关案件材料或会见当事人,必要时可以向作出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的仲裁庭了解有关情况,以便掌握案情,制定合理的调解方案。

(四)调解员可以采用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进行履行调解。采用书面方式的,应当制作调解笔录;采用口头方式的,应当制作调解说明。

第七条  结束调解。

(一)以下事项发生后,结束调解:

1、被申请人按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

2、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履行和解协议;

3、双方在履行调解期限内未达成一致意见;

4、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以书面或口头方式表示不愿继续调解。

(二)调解结束后,调解员应当制作结案报告。

(三)调解因未达成一致意见或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愿继续调解而结束的,调解员应当告知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条  调解期限。

(一)履行调解应当在受理后1个月内结束。如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延长,可适当延长。

(二)如受理履行调解申请时临近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的届满时间,履行调解必须在届满时间10日前结束。如申请时距届满时间不足10日,则不予受理该履行调解申请,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章  执行协调

第九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会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时,如遇不能立案或立案后难以执行的情况,可向案件履行协调部要求执行协调。

第十条  当事人要求执行协调,应当填写执行协调申请单,写明申请人和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协调事项及理由。

案件履行协调部审查当事人填写的执行协调申请单后,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执行协调工作由案件履行协调部指定的工作人员进行。遇有重大疑难问题时,可提交办理该案件的仲裁庭和本会秘书处讨论。

第十二条  负责执行协调的工作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开展执行协调工作,不得有请客、送礼、行贿等违法违纪行为,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执行协调工作应当及时进行,并将协调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

执行协调工作结束后,应当制作协调报告,说明申请情况、协调经过、协调结果及原因。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案件履行协调部应当制作登记簿,对履行调解和执行协调申请分别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履行调解和执行协调结束后,调解员或工作人员将有关材料装订成卷并交案件履行协调部保管。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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