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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仲裁委员会仲裁分会、仲裁中心 案件办理程序管理细则

发布时间:2015年12月15日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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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仲裁委员会仲裁分会、仲裁中心案件办理程序管理细则
( 2009年7月15日秘书长办公会议通过)
      为了规范本会仲裁分会及仲裁中心(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仲裁案件办理程序,提高效率,保证质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天水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一、申请与受理
   (一)本会派出机构负责案件接待的人员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及时与本会秘书处案件受理部联系,并于5日内审查是否立案受理。 
   (二)受理案件应审查以下内容: 
  1、仲裁协议是否符合本会《仲裁规则》第九条规定。 
  2、争议是否属于《仲裁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
  3、申请书的内容是否符合本会《仲裁规则》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4、审查申请人主体资格。
   ( 1 )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非经营性质的法人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
   ( 2 )申请人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或其上级主管单位的授权书。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主要是指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立企业、合伙组织;合伙型联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及合法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然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3)申请人是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的,应提交身份证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起字号的业主,应以其业主为申请人,同时注明字号。 
   (4)申请人是个人合伙的,应提交合伙协议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合伙经营起字号的,应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申请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申请代表人;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为共同申请人,如人数较多的(超过10人),应推举申请仲裁代表人, 并办理书面委托手续,该申请人的仲裁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
  5、审查中几个问题的处理。
  (1)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的仲裁申请,应向申请人问明情况,如有时效中断证据的,应提供证据;不能提供时效中断证据,申请人坚持申请仲裁的,应予受理。
  (2)对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尚未到期义务的,应告知申请人在对方履行义务的期限过后,方能提请仲裁。

  (3)对申请人不具备仲裁申请资格的,例如代理人以自己名义提出仲裁申请的,应告知由其被代理人作为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

  (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争议的事项涉及第三人应参加仲裁的,应由申请人、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共同签订仲裁协议,第三人没有仲裁协议的,立案时不应将第三人列为当事人。

   (三)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受理部应及时填写立案审批表,报秘书处负责人审批,决定立案受理的,向派出机构提供统一的案号,后由派出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在5日内按规定预交仲裁费用。收取的仲裁费用应按《天水仲裁委员会仲裁分会、仲裁中心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一周内将其中的案件受理费全额上交本会,收取的案件处理费留派出机构。如申请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仲裁规则》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四)收取仲裁费用后,向申请人送达下列仲裁文书:
  1、受理案件通知书﹙加盖派出机构印章﹚; 
  2、本会《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 ; 
  3、授权委托书2份,如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还应送达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 
  4、仲裁庭组成人员意见书或选定独任仲裁员意见书。
   (五)在接收的仲裁案件决定受理后,派出机构主管立案工作的负责人应及时确定以下事项: 
 1、指定1至2名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该案件的记录员,负责案件的记录和程序管理工作;
 2、根据本会《仲裁规则》的规定,按案件情况和当事人选择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该案件。
  (六)被指定的记录员应当在立案登记的同时建立案件档案,在卷宗首页写明案件字号、立案日期、案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名称及联系电话。
  (七)派出机构应当在立案后5日内将下列仲裁文书送达被申请人:
 1、参加仲裁通知书(加盖派出机构印章);
 2、申请书副本;
 3、本会《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
 4、授权委托书2份,如被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还应送达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
 5、仲裁庭组成人员意见书或选定独任仲裁员意见书。 
  (八)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依据《仲裁规则》第十五条规定处理。
     二、组成仲裁庭
   (一)记录员在向当事人送达仲裁立案和参加仲裁通知书等仲裁文书的同时,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审理案件适用的程序、方式和选定仲裁员的期限、方法。
   (二)如果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适用不是本会《仲裁规则》有关规定的程序审理案件,应按照当事人的意见办理。
     如一方要求采用书面方式审理案件,在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采用书面方式。
   (三)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1名仲裁员组成。
     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记录员应当在向被申请人送达参加仲裁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召集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
     按照《仲裁规则》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或双方当事人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记录员应在向被申请人送达参加仲裁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召集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
     记录员按照本条规定召集双方当事人的时间,可以在向当事人送达立案或参加仲裁通知时一并确定,参与选定仲裁员的当事 人应是当事人本人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具有特别授权的代理人。
   (四)如遇下列情形之一,记录员应及时向派出机构负责人汇报,由派出机构负责人向本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负责人推荐承办案件的仲裁员,派出机构负责人无权直接指定办案仲裁员。
 1、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按记录员的通知选定仲裁员的; 
 2、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按记录员的通知共同选定或推荐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人选的; 
 3、双方当事人对选定或推荐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人选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
 4、当事人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
   (五)当事人选定或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后,记录员应及时通知该仲裁员,确定其能否承办此案,如因本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不能履行办案仲裁员职责的,应在3日内通知当事人重新选定仲裁员或本会主任另行指定仲裁员。 
   (六)仲裁庭组成后,组庭仲裁员应签署声明书,记录员应当在5日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加盖派出机构印章)。如特殊情况,必须调整仲裁庭组成人员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重新选定或本会主任重新指定,并在5日内将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的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七)双方当事人约定在仲裁派出机构所在地点解决争议或选定、指定的仲裁员居住地均在仲裁派出机构区域范围内的,可按本会仲裁规则规定,在仲裁派出机构组织开展仲裁活动,否则应及时将案件全部材料移交本会秘书处。
     三、庭审前的准备
   (一)仲裁庭组成后,记录员应当通知仲裁员在3日内到指定的地点阅卷。
     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员应在接到材料后10日内全部阅卷完毕并进行一次集体研究;独任仲裁员应在接到材料后3日内阅卷完毕。
     仲裁员应当制作阅卷笔录,认真审核当事人提交的案件材料,了解案情,审查证据,掌握争议的焦点和需要庭审调查及辩论的主要问题。
   (二)第一次阅卷后或集体阅卷后,经当事人申请或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在正式开庭前委托首席仲裁员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共同确定双方争议焦点和审理范围,记录员应将有关情况记录在卷。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同意或仲裁庭认为必要,需对案件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派出机构应及时与本会秘书处联系,按本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鉴定具体事宜,向鉴定机构的委托函件统一由本会出具。仲裁庭对收到的鉴定报告或专家报告材料审查后,记录员应在5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
   (三)首席仲裁员应根据仲裁庭研究的情况,拟订庭审提纲。仲裁庭组成人员可对庭审做出合理分工,以便互相配合,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独任仲裁员也应与记录员共同落实庭审前的准备工作,并拟订庭审提纲。
   (四)仲裁庭开庭前,记录员应当完成以下工作:
 1、根据仲裁庭确定的开庭日期,在开庭5日前(当事人有一方在甘肃省境外的在开庭7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开庭通知书(加盖派出机构印章),告知开庭时间和地点(开庭通知可以和组庭通知一并送达)。
 2、被申请人在开庭前提交答辩书的,应当在开庭前将答辩 书送达申请人; 
 3、审查当事人已填写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 书。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参与仲裁的,应当提供律师事务所公函。
   (五)仲裁庭组成后,双方当事人要求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前开庭的,或一方当事人要求经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提前开庭。记录员应当将当事人提前开庭的要求记入笔录。
   (六)派出机构接受申请人的变更仲裁请求申请或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或变更反请求申请的,应当按照本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答辩期限,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的除外,但记录员应将这一情况记入笔录。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须按照本会《仲裁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庭审调查结束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经当事人申请或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依照本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开庭前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
      四、开庭前调解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调解书或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在仲裁庭组成后作出裁决前,仲裁庭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进行调解。
   (二)调解可以在本会住所地进行,也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其他地点进行。
   (三)记录员应当将仲裁庭主持调解的情况记入调解笔录。调解笔录还应当写明调解时间、地点、仲裁庭组成人员、记录员和参与调解的当事人等情况。
   (四)调解一般按以下顺序进行:
 1、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一致同意庭前调解; 
 2、由申请人陈述仲裁请求和理由;
 3、由被申请人陈述答辩意见;
 4、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仲裁庭归纳案件事实 和争议焦点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
 5、询问当事人的调解意见;
 6、归纳当事人的调解意见,必要时可以根据当事人意见和 案件事实提出调解方案;
 7、调解方案包括如何解决争议和如何承担仲裁费用。
   (五)调解达成协议后,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当及时制作仲裁调解书或裁决书,并与本会秘书处及时联系,经本会秘书长签发后打印送达。 
   (六)仲裁调解书或根据调解协议制作的仲裁裁决书不适用留置送达。签收调解书或裁决书的人员应当是当事人本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获得特别授权的代理人。
   (七)不同意庭前调解或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按开庭时间组织正式开庭审理。
     五、开庭
   (一)仲裁庭组成人员入庭前,记录员应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1、按个案需要准备好录音或录像设备; 
 2、核实到庭的当事人;
 3、核实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等是否到庭,并安排证人在指定地点等候出庭;
 4、通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鉴定人、翻译人等入庭就座,宣布以下仲裁庭纪律:
  (1)当事人应当服从仲裁庭各种程序安排和决定;
  ( 2 )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应当实事求是,语言文明,尊重对方当事人,不得进行人身攻击;

  ( 3 )遵守仲裁庭纪律,未经仲裁庭许可不得随意发言、插话和提问,不得随意走动,也不得随意退出仲裁庭;

  (4)不准吸烟,不准使用移动电话,未经许可不得拍照、录音、录像;

   (二)记录员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入庭。
   (三)仲裁庭开庭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主持,按下列顺序进行:
 1、核对出庭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询问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如当事人缺席开庭,按本会仲裁规则第五十条规定处理;
 2、宣布开庭; 
 3、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记录员名单;
 4、宣布当事人享有的以下仲裁权利义务:
 (1)有对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2)有对对方的陈述和证据进行发问、质询的权利;
 (3)有对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进行发问、质询的权利;
 (4)有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员发问、质询的权利;
 (5)申请人有撤销、变更或补充仲裁请求的权利;
 (6)被申请人有承认、反驳申请人仲裁请求和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反请求的权利;
 (7)双方当事人有随时提出和解的权利;
 (8)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
 (9)经准许当事人可以查阅和复制庭审材料,认为庭审记录有差错,有申请补正的权利。
 5、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均不申请仲裁庭组成人员回避的,审理正常进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宣布休庭。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不成立的,在重新开庭时宣布予以驳回,记入笔录;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决定回避的,宣布延期审理;
 6、案件事实调查,按下列顺序进行:
 (1)由申请人口头陈述事实或者宣读申请书,讲明具体的请求和理由;
 (2)由被申请人口头陈述事实或者宣读答辩状,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提出异议或者反请求的,讲明具体的请求和理由;
 (3)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或者调查重点,并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4)申请人出示证据,被申请人进行质证;被申请人出示证据,申请人进行质证。仲裁庭可以引导当事人根据调查重点和争议焦点将证据归类,逐个出示证据和进行调查质证;
 (5)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出示仲裁庭调查、收集的证据,当事人进行质证; 
 (6)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出示鉴定报告或专家报告,当事人进行质证;
 (7)经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也可以互相发问; 
 (8)仲裁员就案件有关情况询问当事人; 
 (9)在案件事实调查结束前,仲裁庭视需要可以临时休庭,组织仲裁员对庭审调查进行商议。由首席仲裁员对庭审调查情况进行总结;检查案件事实是否已经调查清楚;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还存在哪些分歧;列出下一步还需要调查的要点; 决定是否结束案件事实调查。
 (10)在案件事实调查结束前,首席仲裁员应当就经过调查认定的事实和当事人争议的问题进行归纳说明,并询问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有无补充。
 (11)仲裁庭认为案件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宣布案件事实调查结束。
 7、当事人进行辩论,按下列顺序进行:
 (1)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辩论发言; 
 (2)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辩论发言; 
 (3)第一轮辩论结束后,当事人要求继续辩论的可以进行下一轮辩论。下一轮辩论不得重复第一轮辩论的内容。
 (4)仲裁庭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案件事实、责任承担以及如何适用法律等进行辩论,防止当事人互相进行人身攻击。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发言与本案无关或者重复未被仲裁庭认定的事实,首席仲裁员应当予以制止。
 (5)当事人辩论时,仲裁员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参与当事人辩论。
 (6)当事人辩论终结,仲裁庭应当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顺序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8、进行庭审调解。双方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可以当庭进行,也可以休庭进行;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不再调解。
 9、宣布闭庭,择日裁决。
   (四)核对开庭笔录并签名。
      开庭笔录经宣读或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阅读,认为记录无误的,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录员应在笔录上记明情况;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申请补正的,允许补正,补正的内容要由当事人盖上指印。开庭笔录由仲裁庭组成人员和记录员当庭签名后归入案卷。
      六、裁决
   (一)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自组庭后4个月内作出裁决,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自组庭后45天内作出。对疑难案件或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二)裁决步骤如下:
 1、制作审理报告。审理报告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制作,包括案号、案由、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的来源及审理经过、仲裁请求及争议焦点、认定的事实及理由、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内容。审理报告可作为仲裁庭评议讨论的参考材料。
 2、仲裁庭评议。先由首席仲裁员根据审理发表意见,然后由各仲裁员就案件事实的认定、责任的承担、适用的法律和处理结果发表意见。裁决应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3、裁决书起草。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依据仲裁庭评议结果,按照仲裁文书格式草拟仲裁裁决书。
 4、裁决书审查。仲裁庭组成人员在草拟出的裁决书上签字并送派出机构负责人初审后,应提交本会秘书处,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本会秘书处可以就裁决书的文字和格式等进行审查修改,并就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或要求专家咨询机构讨论,提供咨询意见。
 5、裁决书签发及送达。裁决书由本会秘书处案件受理部负责人初审,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由秘书长签发。签发后印制的裁决书由仲裁庭组成人员会同记录员校对并加盖本会印章后,由仲裁派出机构以送达回证方式或特快专递邮寄送达当事人。
     七、案卷归档
   (一)仲裁案件材料由记录员负责装订成卷;
   (二)记录员应当在案件审结后一个月内装订案卷移交本会秘书处归档;
   (三)裁决的案件,应当另外装订副卷,包括审理报告、仲裁庭评议笔录、裁决书签发稿等。
     八、相关其他问题的处理
   (一)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在立案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其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通知当事人,由当事人自行办理有关手续。
   (二)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3日前书面提出;收到证据保全申请后,3日内将其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通知当事人,由当事人自行办理有关手续。
   (三)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申请法院执行的,需持裁决书到本会履行协调部开据执行函件,连同执行申请提交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并自行办理有关手续。
   (四)当事人依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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